莘县镇干部挪用公款存妻子账户获刑5年

近日,莘县某镇干部史某挪用公款一案尘埃落定,史某获刑5年。   史某是莘县某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所长,负责收取养老保险金。   陈某、张某、郝某、刘某甲等人将养老保险金交给了史某。不过,史某未按照上级文件规定将养老保险金交到指定账户,而是存到其妻子的银行账户上,由自己掌管。   年8月份,史某将养老保险金.52元转为三个月定期存款,年11月20日到期后将该款归还,并将利息元据为己有。   莘县人民法院认为,史某利用职务便利,挪用公款并从中获取利息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。史某挪用养老保险金被匿名举报,其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,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举报线索针对的事实,对史某不能认定为自首;其挪用数额巨大,不能视为犯罪情节明显较轻,亦不符合缓刑条件。因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全部归还,故对其可从轻处罚。年1月4日,莘县人民法院以史某犯挪用公款罪,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;史某非法所得元,予以追缴。   宣判后,史某不服,提出上诉。其辩护人还认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,依法可减轻处罚。  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。关于上诉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所提“二审期间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,构成立功,请求对其减轻处罚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。经查,二审期间,莘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,对史某所反映的职务犯罪线索,尚不能查实。据此,上诉人史某的该次检举揭发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。   关于上诉人史某的辩护人所提“史某具有自首情节,依法可减轻处罚”的辩护意见。经查,在案证据书证、上诉人的供述证实,莘县人民检察院系根据群众举报,在掌握一定线索的情况下传唤上诉人史某到案接受调查,且史某到案后先是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全部推脱给其妻子,后经过侦查人员的教育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,上诉人史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。  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,上诉人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经手养老保险金的职务之便,挪用养老保险金进行营利活动,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,且情节严重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,数额达到2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,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;上诉人史某挪用养老保险金.52元进行营利活动,一审判决综合上诉人具有认罪态度好、案发前归还涉案款项等情节,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,已是法定最低刑,量刑适当。   据此,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史某的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来源聊城新闻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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